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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平安普惠

2024-06-02来源:编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晋0104民载5号
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原审原告):平安普惠;惠特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街272号1号楼3806、3807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洙(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静,河北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河北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 *(原名付*和顾* *),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蒋* *,因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发生追偿权纠纷,不服(2017)京0104民初第7253号民事判决。惠特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惠特尼担保公司)和原审被告顾博文,并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民事抗诉书(津检一(2019)第12810000301号),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 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该案。
本案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平安普惠公司。惠特尼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申诉人蒋XX的起诉,改判原审被告顾XX支付XX。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检察员张继全、杜文到庭。被告平安普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惠特尼担保公司通过互联网参与了网上诉讼。原审被告人傅* *,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了抗诉意见。2019年8月15日,姜XX委托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反担保保证书》《担保人》尾页“姜XX”两处签名笔迹是否出自姜XX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
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金开平(2019)51 《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号文件称,2015年9月8日《反担保保证书》(第3360号傅反担保-001)最后一页“担保人”处“蒋* *”两处签名均非蒋* *所为。
一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的审判卷宗送达材料,分别邮寄至《反担保保证书》记载的古* *和蒋* * * *涉案的天津市南开区黄河路格调春天18-803号,后邮寄至古* *和蒋* * * *的住所地,后于2018年1月7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庭审卷宗中有姜XX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现住址为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30-1-1701,但没有送达此地址的记录。
经与平安普惠天津分公司调查核实;惠特尼公司,该公司声称原管理人员已全部离职,不知道涉案《反担保保证书》的形成过程。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第7253号民事判决。
以下理由:3360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蒋* *为顾* *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蒋* *应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交的“蒋* *”署名的《反担保保证书》,一审法院认定蒋* *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并自愿为顾* *向平安普惠瓜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天津市一中院再审期间,蒋* *提出《反担保保证书》上“蒋* *”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未获再审法院认可。故蒋* *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对案《反担保保证书》进行质证。
再审后,姜* *委托具有鉴定许可证的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反担保保证书》《担保人》尾页“姜* *”的两处签名笔迹是否出自姜* *的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人员苗华、有《反担保保证书》,评估程序合法。已签发的京核批(2019)证字第51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文件称,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8日在“担保人”处签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360号富反担保保函-001)。”
根据《反担保保证书》、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388条规定,第: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第:条在第一审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江* *做到了惠特尼担保公司主张,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证人已全部离职,不能证明涉案《反担保保证书》为蒋* *、金开平(2019)字第51号文件鉴字第《反担保保证书》号所签,能够证明作为最终案件主要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真实性瑕疵,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蒋* *的认定。
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认定,进而推翻一审法院关于姜**对顾博文应负债务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辩称,同意上述抗诉意见,在本案中本公司已撤回对姜**的起诉,不再向其主张权利。
付**未到庭陈述。
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
1.判令顾**、姜**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452687.13元(包括代偿本金440000元、代偿利息9999.17元、代偿罚息2687.96元);
2.判令顾博文、姜**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18208.94元(包括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
3.判令顾博文、姜**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69304.99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按照0.1%/天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
4.判令顾博文、姜**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860元;
5.判令顾博文、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等。
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付**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452687.13元(包括代偿本金440000元、代偿利息9999.17元、代偿罚息2687.96元);2.判令付**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18208.94元(包括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3.判令付**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69304.99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按照0.1%/天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4.判令付**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860元;5.判令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等。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顾**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平小额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深平小额贷公司贷款500000元,按月计息,月利率0.65%,期限为12个月,本金按月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和计息及付息日,顾**未如期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的,深平小额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
根据各方商定,当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保证人)与顾**(借款人)及深平小额贷公司(债权人)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顾博文向深平小额贷公司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满后2年止;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保证人收到债权人通知后代偿:
1、借款人的任意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2、当发生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事由而由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借款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3、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生政策性原因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单方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
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代偿方式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向债权人支付的代偿款。合同另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
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借款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
1、前期服务费15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2、担保费合计12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3、管理费48000元,按月支付每月4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止。
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包括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包括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9月8日,姜**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为顾博文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全部债务及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15日,深平小额贷公司依约向顾博文发放贷款500000元,由出借人代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扣除了其他费用,顾博文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于2016年1月29日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后未再偿还。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替顾博文还款452687.13元,深平小额贷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表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已经履行全部担保责任。至此,顾博文除前述代偿款及滞纳金外,尚欠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
2017年6月5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委托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诉顾博文、姜**一案,并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律师费3860元。
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
案中,顾**签订了借款合同,领取了贷款500000元,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现由于顾博文拒不偿还贷款,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其向贷款人偿还全部应还贷款本息合计452687.13元,即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了顾博文贷款的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顾博文追偿。
同时,依据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顾博文间的保证合同的约定,顾博文尚欠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理应偿还。对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滞纳金,系双方合同约定,顾博文应予支付,至于其比率,本院认为,本案从性质上属于借款,滞纳金含有惩罚性,但归根结底属于利息性质,故其利率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即不超过年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顾**未能按照保证人要求支付全部代偿费用,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费用由顾博文承担,故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主张顾**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姜**为顾**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担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顾**偿还借款,反担保条件成就,姜**理应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原审判决:
一、顾博文偿还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款452687.13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二、顾博文给付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合计18208.94元;三、顾博文给付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律师费3860元;四、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顾博文应负债务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1元及公告费,均由顾博文、姜**共同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检察机关受理姜**的抗诉申请后,姜**于2019年8月15日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反担保保证书》尾页“保证人”处,“姜**”的两个签名字迹是否出自姜**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开平(2019)文书鉴字第51号《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的《反担保保证书》(编号:富反担保保证××-001)尾页“保证人”处,“姜**”的两个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姜**的笔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表示当时一位女士到场并出示了姜**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期才了解当时到场的并非姜**本人,为此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姜**的起诉。除此之外,原审认定事实与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经另案生效判决查明,顾博文有另一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曾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证明:付**(曾用名付振杰,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31015781X)曾经使用过顾博文(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910××××)的户口信息。该户口(注:指顾博文)于2013年2月1日注销。
因被告经其他送达方式未果,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付**基于借款合同取得了相应借款,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因付**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其向债权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合计452687.13元,即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已对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有权向付**进行追偿。
同时,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付**尚欠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应当给付。对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滞纳金,系双方合同约定,付**应予支付。关于计付标准,本案款项基于借款而产生,滞纳金含有惩罚性,究其本质应属利息性质,故其标准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即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要求支付全部代偿费用,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属合理范围,故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要求付**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姜**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妥,本院照准。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审被告付**(曾用名付振杰、顾博文)给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2687.1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审被告付**(曾用名付振杰、顾博文)以452687.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审被告付**(曾用名付振杰、顾博文)给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合计18208.94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审被告付**(曾用名付振杰、顾博文)给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860元;
六、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1元、公告费1380元,由原审被告付**(曾用名付振杰、顾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骁骁
人民陪审员  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杨玉清
二_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红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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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还款是解决根本的方法,法律不会因为你生活困难就免除你的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可能会影响征信,还可能被起诉。
建议你还是要与平台协商,争取暂缓或者部分暂缓。
虽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逾期后产生的违约金,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违约金 ,这个是不需要偿还的 。要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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